夏官吏臣民及商业、工艺、行船船只、陆路通商等,与倭国最为优待之国礼遇护视一律无异。倭国约将下开让与各款,从两国全权大臣画押盖印日起,六个月后方可照办。
第一、见今倭国已开通商口岸以外,应准添设下开各处,立为通商口岸,以便华夏臣民往来侨寓、从事商业工艺制作。所有添设口岸,均照向开通商海口章程一体办理;应得优例及利益等,亦当一律享受:
横滨、静港、滨松、名古屋、神户、高知和西条七处通商口岸,倭国负责华夏国在该七出口岸驻军所需之军费。华夏国派遣领事官于前开各口驻扎。
第二、华夏国臣民在倭国境内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物、或将进口商货运往内地之时欲暂行存栈,除勿庸输纳税钞、派征一切诸费外,得暂租栈房存货。
第四、华夏国臣民在倭国通商口岸、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,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口,只交所订进口税。华夏国臣民在倭国制造一切货物,其于内地运送税、税钞课杂派以及倭国境内沾及寄存栈房之益,即照华夏国臣民运入倭国之货物一体办理,至应享优例豁除,亦莫不相同。嗣后如有因以上加让之事应增章程条规,即载入本款所称之行船通商条约内。
折叠第六款